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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章成与朱勤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成,朱勤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338号原告:刘章成,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勤汉,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章成与被告朱勤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勤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勤汉给付面粉款19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80元为本金,从1998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元月19日,被告从我这赊购一车面粉,面粉款共计1968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承诺一星期付款,否则从1998年元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没给钱,只在2002年元月给付了两笔利息,共计3550元。以后我年年催要,但被告年年都讲给,但最后都没给。因关系不错,我也不好起诉被告。现我年纪大了,身体不好,急需用钱,打电话让被告给钱,被告承诺今年6月底一定给,但最终分文未付。被告朱勤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勤汉从刘章成处赊购面粉,并于1998年元月19日向刘章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老刘面粉款合计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捌拾元¥19680.00元.房产证作抵押.98年元月26号付清过期付利息贰份.此据朱勤汉.月利息贰份计算.98年元月19号”。后朱勤汉于2002年元月先后分两次计支付刘章成利息3550元,下欠面粉款本息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面粉,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面粉款,其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约定面粉款于1998年元月26日付清,过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护。但对于朱勤汉未支付的利息应自1998年10月28日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朱勤汉应当向刘章成支付面粉款1968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勤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章成面粉款19680元及利息(以本金19680元为基数,自1998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面粉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朱勤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