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孟先付与李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先付,李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734号原告:孟先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忠,男。原告孟先付与被告李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先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及被告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先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4日、2016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该三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国忠辩称,2015年2月4日的20000元是其为陈加亮担保的,50000元的条据我已经还过了,2016年1月25日,原告因欠杨志刚钱,原告让我把钱打到杨志刚的账号上,我一共汇到杨志刚的卡上120000元(包括没有打条据的欠孟先付的70000元加上打条据的50000元),但还欠这50000元的利息10000元,所以写了10000元条据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2016年2月25日的欠条,被告提交了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对于本案的证据,通过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其向案外人杨志刚打款的凭证,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将欠原告的借款打入杨志刚的账户,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孟先付提供的条据两份,真实,合法,有效,经庭审核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李国忠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1日、2016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该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国忠辩称50000元的借款为本金,10000元的条据为利息,50000元的借款其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入了案外人杨志刚的账户,故该笔借款已经还清,10000元的利息没有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将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打入杨志刚的账户,且被告未将条据收回,结合谁主张谁举证法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欠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条据两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忠借故拖延支付该款,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国忠与杨志刚有何种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李国忠凭相关依据向其追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先付借款或欠款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永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4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