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永兴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兴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兴,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文盲,个体油漆工,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兴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兴于2017年1月底,明知种植的植物是罂粟,在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湾上2号西侧南面的空地上非法种植罂粟,至5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永兴共种植罂粟505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抽样鉴定,被告人张永兴种植的植物为毒品原植物罂粟。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张永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上述505株罂粟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兴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清点记录,抽样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兴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张永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兴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永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兴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庞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