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XX飞、安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安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安亚,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安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代理检察员周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安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XX飞、安亚在宜昌城区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565.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XX飞、安亚在宜昌市西陵区时代广场肯德基靠中山路一侧,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日牌TDR164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5.50元。2.2017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XX飞、安亚在宜昌市西陵区亚洲广场门前,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3.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XX飞、安亚在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步行街麦当劳餐厅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星月神牌新中鲨型电动车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星月神牌新中鲨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8元。4.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XX飞、安亚在宜昌市金东山服装城门口,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TDR246Z型电动车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TDR246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飞、安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陈某、黄某、万某、金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光盘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安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6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飞、安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飞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飞、安亚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安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夏红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