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桂照明与张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照明,张雪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803号原告:桂照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雪飞,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桂照明诉被告张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工工资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木工。2013年被告在古泉镇其林村建造房屋,原告为其做木工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木工工资,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木工工资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给付。张雪飞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款2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雪飞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诉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古泉镇其林村建造的房屋做木工。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2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桂照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其林村建造房木工工资)属实具欠人:张雪飞2016.2.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张雪飞欠原告桂照明木工工资2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木工工资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照明工资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