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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华,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建华与陈浩(另案处理)骑车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四维街3号文化公司老宿舍院内,李建华将熊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圣宝龙牌载重王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变卖,获赃款人民币42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同伙陈某的供述,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6]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2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李建华与刘某签订的卖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建华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