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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修付、蒋宗超与被告温帮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付,蒋宗超,温帮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800号原告:李修付。原告:蒋宗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科,特别授权。被告:温帮明。原告李修付、蒋宗超与被告温帮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小蓉、人民陪审员蒋润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付、蒋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帮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付、蒋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原告李修付(曾用名“李杰”)、蒋宗超与被告温帮明合伙搞装修工程,2014年1月5日,在工程完工经三方核算后,被告温帮明须向原告李修付、蒋宗超支付工程利润6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款数额。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我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温帮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温帮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以下内容:“今欠到蒋宗超、李杰共计陆万伍整(65000元)。温帮明,2014年1月5日”。庭审中,原告蒋宗超、李修付主张2011年至2014年间,两人在被告温帮明牵头下从事装修工程,2014年工程结束后,被告温帮明尚有部分利润未向二原告付清,遂经三方核算后由被告温帮明出具《欠条》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温帮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修付、蒋宗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从原告李修付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显示,李修付无曾用名“李杰”,原告李修付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李杰”系同一身份。上述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过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2、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3、《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温帮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欠条》合法有效,现被告温帮明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欠条》载明内容请求被告温帮明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欠条》上明确载明被告温帮明案涉欠款的债权人为“蒋宗超”及“李杰”,原告李修付虽主张自己即为《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李杰”,但并未举证证实“李杰”系原告李修付的曾用名,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李修付与“李杰”系同一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修付未举证证实其债权人身份,故原告李修付请求被告温帮明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帮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宗超支付欠款65000元。驳回原告蒋宗超、李修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温帮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