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邵辉、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邵辉,王红,曹军,孙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5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76155842,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金源花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闵强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该银行职员。被告:邵辉,男,汉族,45岁,自由职业,住盱眙县。被告:王红,女,汉族,47岁,自由职业,住盱眙县。被告:曹军,男,汉族,45岁,教师,住盱眙县。被告:孙建成,男,汉族,54岁,自由职业,住盱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被告邵辉、王红、曹军、孙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被告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辉、王红、孙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辉、王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891.78元,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曹军、孙建成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邵辉、王红因需采购复合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初审准许后,原告与被告邵辉、王红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辉、王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贷款利率为1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6年5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曹军、孙建成签订小额担保协议书,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担保还款期限与被告邵辉、王红还款期限一致。被告邵辉、王红在贷款收取后仅付部分正常利息,后再无诚意还款付息,现邵辉、王红已无法联系。截止2017年5月22日共两人共余欠本金80891.78元,利息、罚息尚未归还。被告曹军辩称:2016年3月9日,被告邵辉请我到铁佛邮政所办事处为其担保其独资经营的雨欣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资金20万元贷款。信贷员王莉告诉我,担保是有责任的,下个星期借款就批下来了。于是,我就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名,也按了手印。事后我才知道,当时担保的20万元贷款没有办下来,我的收入证明日期也被人撰改了。现在的小额担保书日期不是我写的,当初的担保书就没有填写日期。我担保的是雨欣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资金20万元贷款,现在却变成了因采购复合肥而担保10万元。故原告系违规操作,本人将通过法律和媒体维护权利。被告邵辉、王红、孙建成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2、借款人邵辉、王红、担保人曹军、孙建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符合借贷的条件;3、被告曹军、孙建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符合借贷担保的规定;4、被告邵辉、王红共同还款承若书复印件,以证明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5、被告曹军收入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曹军收入状况;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辉、王红签订的借贷合同的事实;7、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曹军、孙建成为被告邵辉、王红的借贷提供了担保的事实;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邵辉、王红收到贷款的凭证;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邵辉、王红还款的流水记录的事实。被告曹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两张图片复印件,以证明其为邵辉、王红的借贷担保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而不是5月14日,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原件核对,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邵辉、王红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曹军、孙建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曹军辩称的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要求,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邵辉、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邵辉与被告曹军系同学关系。被告邵辉、王红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初步审查后,通知被告邵辉、王红签订借贷合同。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辉、王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邵辉、王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贷款利率为1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担保协议书注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军、孙建成签订了小额担保协议书,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担保期限与被告邵辉、王红还款期限一致。被告邵辉、王红在贷款收取后仅付部分正常利息,后无诚意再还本付息,现两人已无法联系。截止2017年5月22日两被告尚欠本金80891.78元,利息、罚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在原告与被告邵辉、王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201609911605281239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期内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曹军、孙建成分别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20160996160544746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被告曹军、孙建成签名了按了手印。本案中,被告曹军担保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3月9日,后被原告修改为2016年5月14日;担保生产资金为20万元,后被原告修改为采购复合肥10万元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否认对于担保事实的存在。同时,被告曹军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按手印的行为系邵辉、王红与信贷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用欺诈、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因此,不能免除担保人曹军应承但的担保责任。另外,该贷款的发放只有一笔,曹军的签名在发放贷款之前,且应当知道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贷款的发放的数额,审批的时间、程序并非违反商业银行贷款发放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应加强对于贷款发放的风险管控,完善贷款发放程序,提高基层信贷人员的业务素质的培训。被告邵辉、王红、孙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辉、王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截止2017年5月22日借款本金80891.78元,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二、被告曹军、孙建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邵辉、王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审判员 谢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