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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辜天畅与苍溪县华宇建材厂解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天畅,苍溪县华宇建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天畅,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江南镇少屏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华宇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法定代表人:徐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生,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辜天畅因与被上诉人苍溪县华宇建材厂(以下简称“华宇建材厂”)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辜天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被上诉人华宇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辜天畅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26日……直至2015年6月初才与工人进行了工资结算”不成立,而且也不是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二是一审认定“2015年3月26日……同时我厂将保留违约追诉权”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该通知函;三是一审认定“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欠条上注明:‘是我原厂剩余煤炭款转付’”,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华宇建材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辜天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辜天畅与华宇建材厂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华宇建材厂退还辜天畅承包款95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和定金50000元,返还辜天畅机械设备折价70000元,并赔偿辜天畅经济损失500000元。同时辜天畅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吴开均、徐丽夫妇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苍溪县陵江镇船山包页岩开采权后,依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拟开办以生产页岩砖为主的建材厂。2012年6月5日和11月30日,苍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苍溪县华宇建材厂进行了预先核准登记和下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2年10月9日,广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华宇建材厂安全预评进行了审查备案。2012年12月4日,苍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企业(苍溪县华宇建材厂)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013年1月1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在关于《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矿业权设置方案(非34个重要矿种)》的批复中,同意拟设置包括苍溪县船山包页岩矿在内的78个采矿权。2013年3月2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6日,苍溪县华宇建材厂分别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013年7月1日,辜天畅与华宇建材厂经协商一致后,将该厂承包给辜天畅从事页岩砖的生产和销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每年承包款85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50000元,2013年8月15日付现金500000元,余款每月付100000元(或用应收砖款作抵),直至付够当年承包款为止,以后每年提前两个月一次性上交当年的承包款,辜天畅交保证金200000元,合同期满五年后退还,华宇建材厂以现状交付,并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还约定辜天畅在承包期内增加的设备和建筑属于个人行为,任何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华宇建材厂不承担经济责任和后果,并约定若华宇建材厂违约造成辜天畅不能正常经营,华宇建材厂须退还辜天畅未经营部分的承包款及违约金,若辜天畅违约,华宇建材厂不退还承包款并处违约金,同时华宇建材厂有权收回该厂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辜天畅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8月31日缴纳了承包款50000元和20000元,后辜天畅以生产的页岩砖抵作第一个承包年的下欠承包款和保证金200000元,华宇建材厂在2014年7月1日给辜天畅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按月结清工人工资,按月缴纳各种税费及电费,随时保证华宇建材厂建筑物及设备的完整性等。因辜天畅未按约交纳承包款,经华宇建材厂催收,辜天畅承诺从2014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付款100000元,辜天畅于同年11月3日缴纳承包款100000元后便未缴纳应缴承包款。同时因辜天畅拖欠工人工资,未缴纳电费和其他费用,加之生产中存在安全隐患,苍溪县国土资源局陵江管理所先后多次发出安全整改通知,辜天畅仍未及时整改。2014年12月7日,吴开均关闭产区生产电源并拿起铲车钥匙,辜天畅停止生产。后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就是否继续生产进行了协商,华宇建材厂要求辜天畅:一、结清工人工资和运费,二、交清各单位欠款,三、修复好厂房和设备,并表示以上三项完成后再谈下一步工作。辜天畅承诺第一项由本人处理好,第二、三项立马完善,并询问华宇建材厂是否继续生产还是停止生产,吴开均明确答复暂不生产。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26日,因辜天畅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多次上访,苍溪县陵江镇船山村委会为此召开专题会议出面协调解决,但辜天畅一直未结清工人工资,直至2015年6月初才与工人进行了工资结算。2015年3月26日,华宇建材厂向辜天畅发出书面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年起提前两个月交清承包款,即2014年5月26日应交清第二个合同年的承包款,但你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给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不按时发放工资、厂房破败不堪也不维护,厂内安全隐患和脏乱差从不排查整治,不按时交清相关费用等,你的行为已经表明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单方终止合同,故请你在三日内来我厂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到期不来视为你自动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请你在两日内到我厂清走你的剩余物资,否则,我厂将视为无主处理,同时我厂将保留违约追诉权”。但原告未按告知函的内容履行和就相关事宜与华宇建材厂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4月29日,吴开均将华宇建材厂承包给第三人李勇。李勇承包后在2015年6月20日至8月4日砖厂点火生产时,因辜天畅在承包期间欠工人工资和运费而被阻止生产,9月7日李勇报警后,苍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2015年11月2日,吴开均在给徐跃出具的运费欠条上注明:“此款为辜天畅与华宇建材厂解除合同时剩余的煤炭款作价50000元”,辜天畅在欠条上注明:“是我原厂剩余煤炭款转付”。辜天畅在承包期内,相关费税和对外经营行为均以华宇建材厂的名义缴纳和进行,未因华宇建材厂证照手续的办理而影响辜天畅正常生产经营,辜天畅在诉讼期间亦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吴开均、徐丽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后开办苍溪县华宇建材厂,在与辜天畅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承包经营期间,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因此,华宇建材厂是矿山开采的合法企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华宇建材厂将采矿权及采矿设备承包给辜天畅,华宇建材厂的经营管理方式,企业的法律地位和采矿权主体并未改变,辜天畅以华宇建材厂的名义利用企业的开采条件开采经营,以企业的名义缴纳税费,对外仍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川高发(××××)×××号】第二项第4条:“当事人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理合同效力。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径行判决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有效的,应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因此,本案应当以解除合同纠纷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辜天畅应当恪守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从本案纠纷的起因来看,主要是辜天畅承包过程中存在逾期不缴纳承包款、拖欠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存在安全隐患等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辜天畅称华宇建材厂应将相关证照办理在其名下的理由不成立,华宇建材厂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无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中,华宇建材厂享有合同解除权,吴开均采取关闭生产电源,通过电话短信、书面告知函等方式向辜天畅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辜天畅仍然不履行义务。吴开均将建材厂承包给第三人李勇后,双方就辜天畅承包期间的部分剩余物资煤炭款进行了处理,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且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合同,故本案的合同在诉讼前已经实际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针对辜天畅合同清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辜天畅在砖厂承包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金和用砖款抵付了承包款95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是辜天畅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主张返还不予支持。辜天畅缴纳的保证金双方约定合同承包期满五年后退还,现合同已解除,按照辜天畅实际承包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辜天畅共应向华宇建材厂缴纳承包款1162056.23元(499天×2328.77元/天),辜天畅实际缴纳了950000元,华宇建材厂主张以保证金200000元抵作下欠的承包款,予以支持,故辜天畅向华宇建材公司缴纳承包款共计1150000元,品迭后华宇建材厂不应退还辜天畅款项,现辜天畅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应支持。辜天畅在承包期间,并未因华宇建材厂证照手续的办理而影响辜天畅正常生产经营和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辜天畅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成立,而辜天畅要求返还机械设备款,按照承包合同第一条中的约定,应由辜天畅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辜天畅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同时查明,自2013年辜天畅承包后共向华宇建材厂交纳承包款、保证金共11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其拖欠工人工资以及被上诉人发送告知函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以《船山村委会关于处理华宇建材厂拖欠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告知函、快递单、双方短信往来等证据予以支撑,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建材厂的生产经营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对该厂进行生产经营,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双方形成承包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在承包该厂一年多后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承包款,该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机械设备款,因上诉人未提供购买设备票据,无法确定设备价值,而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自行处理,被上诉人应提供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辜天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上诉人辜天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徐小雁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汇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