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7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红娘与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李清平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红娘,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李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7行终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红娘,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才高,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清平,男,汉族。上诉人黄红娘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第三人李清平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红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石,被上诉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原审第三人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一审被告(原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儋土环资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一审第三人李清平作出下列处罚:一、责令李清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6883.6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合计罚款206508元。李清平收到69号《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义务。一审被告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9号《处罚决定书》。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琼9003行审44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69号《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28日,黄红娘代为签收一审法院依法向李清平送达的(2016)琼9003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一审另查明,黄红娘与李清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5月11日在福建省南安县水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黄红娘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2016)琼9003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此时,黄红娘即已应当知道被告作出69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黄红娘于2017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69号《处罚决定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红娘的起诉。黄红娘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代一审第三人李清平签收(2016)琼9003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但没有交给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于2016年9月12日才看到该裁定书,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中断的事由,法定起诉期限应重新计算。本案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为2年。二、儋土环资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2016)琼9003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向上诉人黄红娘送达,真实有效,该裁定书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黄红娘在签署本裁定书时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为六个月。二、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向行政处罚相对人李清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经告知其相应的起诉期限。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第三人李清平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李清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太重了,其负担不了。上诉人不认识字,也不懂送达的法律文书是什么意思就签收了。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黄红娘于2016年7月28日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2016)琼9003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69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上诉人黄红娘于2017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69号《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该起诉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关于一审第三人于2016年9月12日才看到该裁定书,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时间应重新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红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良存审 判 员 孔凡勇审 判 员 张德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灵聪书 记 员 买歌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