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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冶贵发与窦月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冶贵发,窦月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冶贵发,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月霞,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开军,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霍城县,系窦月霞弟弟。上诉人冶贵发因与被上诉人窦月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冶贵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提供的收条,窦月霞认可系于长军所书写,但窦月霞没有证据证实其或者于长军付过此款,双方债务关系明确。窦月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冶贵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窦月霞支付货款128070元;2、涉诉费用由窦月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起,冶贵发与窦月霞的丈夫于长军经销西北狼复合肥,2004年5月24日,于长军在冶贵发处提走1327袋复合肥,货物价值132,07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冶贵发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冶贵发与窦月霞丈夫于长军之间存在肥料买卖关系。关于冶贵发要求窦月霞支付肥料款128,070元的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供的是窦月霞丈夫于长军2004年5月24日在其处提走1,327袋复合肥,货物价值132,070元的收条,该收条只能证明当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009年4月,窦月霞丈夫于长军去世,冶贵发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未付的事实,另外,冶贵发主张的2008年,其与窦月霞丈夫于长军及供货商徐宝炼商定的该货款由于长军直接向徐宝炼承担偿还的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要求支付肥料款128,07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冶贵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冶贵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冶贵发提供的于长军出具的2004年5月24日的收条只能证明其与于长军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给付肥料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冶贵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上诉人冶贵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艾力海木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