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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特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宇琳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厦门市美力豪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宇琳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厦门市美力豪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特141号申请人:厦门市海沧区宇琳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158号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502055878587859。法定代表人:吴琳霓,校长。委托代理人:洪佩芬,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龙,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市美力豪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新美路29号五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303242613J。法定代表人:曾雪松。申请人厦门海沧区宇琳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宇琳艺术学校)与被申请人厦门市美力豪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豪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宇琳艺术学校称,其与被申请人美力豪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培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合作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因合作需要,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续签了《培训合作协议》,其中的仲裁条款内容未作修改。申请人认为上述两份《培训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1、《培训合作协议》的仲裁条款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条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就教育培训项目的合作签约,不是劳动关系签约,所以该条劳动仲裁条款与《培训合作协议》无关。2、该仲裁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成关于明确仲裁委员会的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属法定无效条款。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美力豪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辩解意见。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5日美力豪公司作为甲方、宇琳艺术学校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了《培训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展相关项目培训进行约定,约定内容包括双方权利义务、利益分成、合作费用结算、协议终止及仲裁事项等。其中,该《培训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须得到对方的同意,且变更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合作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4日,由宇琳艺术学校作为甲方、美力豪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续签了《培训合作协议》。协议就双方继续合作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第十条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与2015年8月5日《培训合作协议》第九条的内容一致,未作修改。申请人因合作事宜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拟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涉及仲裁条款,故向本院申请审查并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另查明,宇琳艺术学校与美力豪公司发生争议以来,双方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亦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宇琳艺术学校与美力豪公司签订《培训合作协议》,故宇琳艺术学校有权申请确认《培训合作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两份《培训合作协议》的仲裁条款只是笼统地表述“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地点,更未明确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形式要件之要求,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并且,宇琳艺术学校与美力豪公司争议至今,仍未对仲裁机构的确认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故案涉两份《培训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申请人关于该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厦门市海沧区宇琳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与厦门市美力豪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培训合作协议》第九条及2016年3月4日续签《培训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厦门市海沧区宇琳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隽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清姬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