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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樟树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与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建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82行初86号原告樟树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中药城12栋01号。法定代表人李发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樟树市杏佛路61号。法定代表人蒋映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国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副主任,一般代理。第三人杜建鹏,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原告樟树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杜建鹏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加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樟人社伤认字[2017]16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11月1日16时2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完成快递派送工作后返回公司位于葛玄路路段时因避让一辆私家车,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击绿化带路沿石块翻车,造成第三人右脚跖骨第2、3、4骨折。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樟树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樟人社伤认字[2017]16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第三人是在2016年11月1日下午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没有报警,导致事故具体原因现已无法查明。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调查该起意外伤害事故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单凭第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了工伤。3.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意外受伤时还在试用期内,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第三人2016年下半年到原告公司上班,第三人在试用期,没买工伤保险。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原告公司试用期半个月,第三人出事后,原告出了医药费。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是公司员工且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系员工外出期间受伤。被告受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但原告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取得同事的调查笔录及相应证据。但根据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快递派单可以看出,第三人系在原告处从事快递派单工作,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也不影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送完快递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需要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2.被告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其员工、不是工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责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3.编号为1300085090***和3912004757***的韵达快递派件追踪查询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4.樟树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人杜建鹏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曾某证言,证明第三人送过韵达的快递给自己。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原告没有签收快递;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其职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是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曾某是第三人的女朋友。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3、4及第三人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足。以上证据,本院均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快递员,尚在试用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日16时2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完成快递派送工作后返回原告公司途中,因避让一辆汽车,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击绿化带路沿石块翻车,造成第三人右脚跖骨第2、3、4段骨折。事后,原告派人将第三人送到樟树市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完成快递派件工作返回原告公司途中翻车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行政行为虽然存在引用法规条文瑕疵,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樟树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民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