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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宪法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法,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543号原告:孟宪法,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南段。主要负责人:李先广,职务: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男,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员工。原告孟宪法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法及被告安运公司、安运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2010年8月30日、2011年9月20日两次借款共计十万元,并按1.5%月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3月份违背约定单方降低利率(1.5%降为1.2%)至2015年12月间的利息差额3000元。(每月300元,共计10个月),本息合计1285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2010年8月30日、2011年9月20日两次借款共计十万元,并按1.2%月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岳母(魏爱新)说她公司的领导因公司资金困难号召职工帮助解决企业困难,向原告借款十万元(100000元)。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现与安运十分公司合并)于2010年8月30日、2011年9月20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十万元(100000元),借据注明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未限定。借款产生利息后,利息按1.5%每月正常发放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被告单方将借款利息由1.5%将至1.2%,2016年1月利息停发。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退还。由于物流公司和十分公司都是安运公司的下级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恐难以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其所借原告的十万元借款,给付利息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安运公司、安运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月息1.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现属安运十分公司),向原告筹集资金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孟宪法与原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安运十分公司作为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其应对原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安运十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和两被告一致同意按照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被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