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翁玉娟与田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娟,田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650号原告:翁玉娟,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翁玉娟与被告田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玉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艮,被告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按照月租金38500元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计38500元/月×1.5个月=57750元);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内所拖欠的租金共计77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翁玉娟是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1月1日被告田文伪造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并以此骗取工商登记。2012年4月5日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田文取得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福州市鼓楼区艾达服装店,被告田文是该店的经营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但被告田文均置之不理。田文辩称,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中关��租金的约定早已被新的约定取代而失去效力。原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作顺利。后因政府对津泰路进行改造,严重影响沿街店面的经营,其与原告在电话中协商降低租金,原告也表示理解,同意按15000元/月结算租金。并表示不要再签合同。其自2013年11月开始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5000元。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口头商定租金提高到28000元,故2014年11月开始,按28000元每月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被告要求退还店面,并于2016年6月下旬结束服装店的经营将店里的货物搬走。原告要求其继续经营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并同意将租金降低到18000元/月。其于2016年10月份开始,其未继续支付租金,本想以押金抵租金,按18000元/月计算,一直经营到押金扣完为止,但原告于12月底突然将店门焊死,致其无法营业,财产被扣押,无法经营,经济损失巨大。因原告翁玉娟在国外经常不在福州,与其从未见面,本案的租赁合同也不是翁玉娟本人签字,相关租赁事宜都是口头商量的。而且原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交纳租金逾期十天,出租人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直至2016年12月合同期满,翁玉娟也没有对租金提出异议,即使在2017年1月提起诉讼时,也没有对租金提出主张,可见每一次变更租金都是经双方一致同意的。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的租金条款补缴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方要求其支付关店后的租金毫无道理。目前租赁合同已期满,原告应退还其押金及滞纳金,退还答辩人空调、家具等财产及使用费,赔偿因扣押货物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翁玉娟提供店面租赁合同,��定肖XX、黄XX、田文向原告承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店面,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3500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月租金为3675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月租金为38500元。原告收取押金70000元。该合同没有原件,且落款处双方均未签名。2012年12月1日,翁玉娟与田文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店面,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80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店面租赁合同没有原件,且落款处未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其要求被告按照月租金385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租金57750元(38500元/月×1.5个月);支付租赁期限内所拖欠的租金共计773000元(部份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玉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