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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自立、马莉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自立,马莉娟,李学文,李侠,朱文,安萍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135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华,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自立,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址为宁夏盐池县。被告:马莉娟,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址为宁夏盐池县。被告:李学文,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李侠,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朱文,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安萍风,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与被告王自立、马莉娟、李学文、刘侠、朱文、安萍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吴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立、马莉娟、李学文、刘侠、朱文、安萍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自立、马莉娟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9.8万元,利息357577.38元,共计1255577.38元(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并按11.25‰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6月20日起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包括:利息、付息、罚息);2.判令被告李学文、刘侠、朱文、安萍风对诉讼请求1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下属隆湖支行与王自立、马莉娟签订了主合同《借款合同》,与李学文、刘侠、朱文、安萍风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执行7.5‰,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附属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向王自立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王自立仅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7453.28元。现该贷款已逾期,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多次催收,王自立、马莉娟、李学文、刘侠、朱文、安萍风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255577.38元,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王自立、马莉娟、李学文、刘侠、朱文、安萍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17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下属隆湖支行与王自立、马莉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由王自立、马莉娟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李学文、朱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由李学文、朱文为王自立、马莉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刘侠、安萍风作为李学文、朱文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向王自立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6月20日,王自立、马莉娟尚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贷款本息1255577.38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自立、马莉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案贷款本息,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要求王自立、马莉娟偿还贷款本息1255577.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20日之后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王自立、马莉娟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李学文、朱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学文、朱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侠、安萍风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并未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要求刘侠、安萍风对王自立、马莉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自立、马莉娟、李学文、刘侠、朱文、安萍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对王自立、马莉娟、李学文、朱文的诉讼主张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对刘侠、安萍风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立、马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8000元、利息357577.38元,合计1255577.38元;2017年6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自立、马莉娟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二、被告李学文、朱文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文、朱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自立、马莉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元,减半收取计8050元,由王自立、马莉娟、李学文、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