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6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句容市科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佳淼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科能机械有限公司,南京佳淼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6109号原告:句容市科能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55475-9,住所地在镇江市句容市二圣镇市场对面1幢204室。法定代表人:刘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佳淼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24000074480,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建。原告句容市科能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科能公司)与被告南京佳淼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佳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被告将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的1台机床(出厂编号NO7310917P)返还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将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的1台机床交给被告进行改造,预付费用1.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改造好的机床交付原告。被告佳淼公司未答辩。针对以上意见,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科能公司将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的1台机床[出厂编号:NO7310917P]交给佳淼公司改造;合同生效后45日内交货;费用3.2万元,合同签订时付1.2万元,货到付1.7万元,余款1年内付清;如有质量问题,由佳淼公司退货退款等。该合同上,被告方代表李玉祥注明已收预付款1.2万元。2015年7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正明与被告方代表李玉祥在溧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前将案涉机床装修好后交付原告。2015年7月31日,因无法与被告方李玉祥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正明就到被告处要自行搬走案涉机床,因被告欠出租人房租,原告因此与出租人产生纠纷。之后,被告未将案涉机床、改造费退还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合同、人民调解协议、出警登记表、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将改造好的机床交付原告。被告收受原告改造费后,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机床,已构成违约。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机床及预付改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科能公司与被告佳淼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机床改造合同。被告佳淼公司应将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的1台机床(出厂编号:NO7310917P)及1.2万元维修费退还给原告科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佳淼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解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