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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紫翔与吴文鼎王晓方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紫翔,王晓方,吴文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紫翔,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娅,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方,女,1972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鼎,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王紫翔因与被申请人王晓方、吴文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紫翔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王紫翔与王晓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王紫翔与王晓方在2015年4月23日打电话约定王晓方出借57万元给王紫翔,由王晓方在2015年4月24日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吴文鼎,但王晓方在通话当天就向吴文鼎转账支付46万元,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与上述约定不一致,因此该46万元并非上述约定的借款;王紫翔借款用途是冲抵车贷,而吴文鼎收取王晓方出借的款项用于其他用途,未将该款项交给王紫翔,故吴文鼎与王晓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吴文鼎与王晓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将该46万元认定为王紫翔向王晓方的借款;王紫翔与王晓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约定以其他方式订立合同,因此王紫翔与王晓方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吴文鼎与王晓方有合伙诈骗的嫌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晓方向吴文鼎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王紫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晓方与王紫翔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王晓方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王紫翔向其借款57万元,其按照约定向王紫翔指定的收款人吴文鼎转账支付了46万元,并举示2015年4月23日王晓方与王紫翔的通话录音资料、2015年5月10日王晓方与王紫翔的通话录音资料、电子银行回单、吴文鼎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王紫翔对上述两份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表示认可。2015年4月23日王晓方与王紫翔的通话录音资料显示王晓方与王紫翔通过电话方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紫翔向王晓方借款57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吴文鼎,借款由吴文鼎提供担保等内容。2015年5月10日王晓方与王紫翔的通话录音资料显示王紫翔确认2015年4月23日向王晓方借款的事实,王紫翔还称吴文鼎向其述说已收到借款,其已要求吴文鼎给付该笔款项等内容。王晓方举示的电子银行回单载明其于2015年4月23日18时19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文鼎支付46万元。本案中,王晓方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紫翔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并向协议约定的收款人吴文鼎转账支付46万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晓方与王紫翔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王紫翔申请再审主张其与王晓方在2015年4月23日通话时约定次日转账支付借款57万元,王晓方实际转账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与约定不符。本案中,王紫翔在2015年5月10日与王晓方通话时称吴文鼎告知其收到借款后,其要求吴文鼎给付该款项,由此表明王紫翔对王晓方转账支付借款的时间、金额予以认可。在借款数额上,王晓方称除了上述46万元外,其向吴文鼎还现金支付了4万元,加上吴文鼎另欠其7万元,共计57万元。一、二审法院根据王晓方举示的证据,仅认定王晓方实际出借王紫翔的款项为上述转账支付的46万元。因此,王紫翔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王紫翔申请再审还称吴文鼎将收取的借款用于其他用途,其未实际收取借款,吴文鼎与王晓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有合伙诈骗的嫌疑。由于王晓方已向王紫翔指定的收款人吴文鼎支付借款,吴文鼎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以及王紫翔是否收取该笔借款,均不能否定一、二审法院关于王紫翔与王晓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认定。此外,王紫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转账款是吴文鼎与王晓方的经济往来款以及吴文鼎与王晓方存在合伙诈骗的情形,故王紫翔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王紫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紫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高一棚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