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盛增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增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增元,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增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增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盛增元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店镇政府交叉路口地段,遇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驶出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盛增元、蔡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被告人盛增元静脉血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7.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盛增元于2017年5月18日经新沂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盛增元与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蔡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增元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盛增元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叶某、葛某等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增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增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增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增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