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苗振珂与苗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振珂,苗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890号原告:苗振珂,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苗怀杰,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原告苗振珂与被告苗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振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振珂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欠原告面粉款,共计19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怀杰未作答辩。原告苗振珂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苗怀杰出具的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面粉款19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苗怀杰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苗振珂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苗怀杰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苗振珂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欠面粉款累计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苗怀杰2014年12月6号”。后原告苗振珂多次催要,被告苗怀杰未有偿还。故原告苗振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苗怀杰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面粉款19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有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律规定,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苗振珂面粉款19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苗振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申请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苗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