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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龙,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容、被告人刘金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金龙因没有车辆使用,于是便萌生了盗窃摩托车的念头。2016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刘金龙驾驶自已的摩托车窜到化州市平定镇高车青草滩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一民居门前的军绿色鑫源牌XY200ZH-A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XYHCMZ05D0XXXXXX,发动机号码:CMXXXXXX)没有上锁,并且四周无人,刘金龙决定盗窃该辆摩托车。随后刘金龙将其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不远处平定镇江口加油站旁空地上,步行返回到三轮摩托车停放地点,然后利用随身携带的镙丝刀将绿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的电源锁拧开,接通电源,后将该车发动驾驶逃离。事后,刘金龙将该车驾驶到廉江市石角镇下坡村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过的一名中年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值款人民币315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金龙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讯问,刘金龙在如实供述其吸毒的行为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罪行。同日,刘金龙因吸毒成瘾被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车辆资料、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笔录和审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刘金龙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金龙在办案机关调查其吸毒行为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罪行,以自首论。据此,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棹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