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维秀与蓬溪县公安局、蓬溪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秀,蓬溪县公安局,蓬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921行初3号原告:周维秀,女,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吉星乡中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46********。被告:蓬溪县公安局。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普宁路。法定代表人:郭晖,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英辉,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杜勤,该局鸣凤派出所所长。被告:蓬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政通街**号。法定代表人:肖霞,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宸,该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199810899921。原告周维秀不服被告蓬溪县公安局、蓬溪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次性告知原告补齐材料后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蓬溪县公安局、蓬溪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佳、杨杰、李小蓉组成合议庭,由蒋佳担任审判长审理本案。2017年6月22日,原告以审判员杨杰、李小蓉不能公正审理案件为由,口头申请审判员杨杰、李小蓉回避,本院院长认为原告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于当日口头决定不予回避。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3日书面申请复议,本院经复议后,书面决定驳回原告回避申请。2017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维秀,被告蓬溪县公安局的负责人何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辉、杜勤,被告蓬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宸、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蓬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3日作出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10日晚,周维秀见李光跃到胡云中的店铺,便开始辱骂李光跃,李光跃没有理会周维秀,后周维秀又辱骂胡云中及其外孙女,后胡云中与周维秀二人对骂,在对骂的过程中,胡云中用自己修理店铺的高音喇叭辱骂周维秀及其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秀处行政罚款一百元。周维秀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蓬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蓬溪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蓬府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蓬溪县公安局对周维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周维秀诉称,她女柏雪梅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3月10日晚,胡云中无事生非,用高音喇叭侮辱、谩骂柏雪梅,她为了维护女儿权益,不得不采取措施维护女儿权利不受侵犯。蓬溪县公安局第一次只对胡云中作出行政处罚,其不服认为对胡云中处罚过轻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蓬溪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蓬溪县公安局第二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她也处罚,明显是不满其申请行政复议对其打击报复。其维护女儿的行为符合情节特别轻微,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蓬溪县公安局对其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没有体现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请求撤销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蓬府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蓬溪县公安局辩称,因周维秀辱骂胡云中,他局作出了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维秀不服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蓬溪县人民政府作出蓬府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他局重新调查取证后查明:周维秀与胡云中、李光跃存在矛盾。2016年3月10日晚,周维秀看见李光跃到胡云中的店铺修理电器,便辱骂李光跃,后又辱骂胡云中。在胡云中与周维秀对骂过程中,胡云中用自己修理店铺中的高音喇叭辱骂周维秀及其女儿。周维秀、胡云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他局重新作出了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溪县公安局认为,他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被告蓬溪县人民政府辩称,周维秀因不服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他府受理案件后,依法发送了文书,通知相关人员参与复议。他府认为,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他府作出蓬府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他府作出的蓬府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蓬溪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1日的受案登记表;2、2016年3月11日的受案回执;3、2016年4月8日胡云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2016年8月16日胡云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6年8月16日周维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2016年4月8日的行政处罚审批报告;7、2016年9月3日的行政处罚审批报告;8、2016年4月7日的案件合议笔录;9、2016年8月15日的案件合议笔录;10、2016年4月7日的案件审核审批表;11、2016年9月3日��案件审核审批表;12、蓬溪县公安局关于胡云中、周维秀侮辱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13、2016年4月8日胡云中的送达回执;14、2016年4月8日周维秀的送达回执;15、2016年9月3日胡云中的送达回执;16、2016年9月3日周维秀的送达回执;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8、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蓬府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蓬府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周维秀质证称,对程序性证据无异议,公安机关案件办理程序合法。22、2016年3月16日胡云中的询问笔录;23、2016年8月10日胡云中的询问笔录;24、2016年3月16日周维秀的询问笔录;25、2016年3月17日李阳光的询问笔录;26、2016年3月16日胡琼英的询问笔录;27、2016年4月6日胡琼英的询问笔录;28、2016年3月17日刘桂华的询问笔录;29、2016年4月6日刘桂华的询问笔录;30、2016年3月18日李光跃的询问笔录;31、2016年8月9日义光社的询问笔录;32、2016年8月9日赵建华的询问笔录;33、2016年8月9日李红平的询问笔录;34、胡云中的指认照片。原告周维秀质证称,24-29、34号证据无异议;22、23、30-33号证据不真实。胡云中伙同公安机关编造谎言收拾她。李光跃、义光社、赵建华、李红平与她有矛盾,她没有先骂胡云中及胡云中外孙女,他们证言全是假的。被告蓬溪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5、蓬府��受字(2016)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6、蓬府法复(2016)第6号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7、蓬府复(2016)6号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办理审批表、办理审批表;38、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的周维秀询问笔录;39、蓬府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周维秀质证称,她没有申请复议机关延期处理案件,多次催了法制办才给她出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原告周维秀除了起诉证据外,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合议庭依���权出示了本院(2016)川0921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周维秀质证称,胡云中受公安机关唆使,专门来收拾她,公安机关袒护胡云中。被告蓬溪县公安局、蓬溪县人民政府质证称,无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案件起因、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蓬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及蓬溪县人民政府经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维秀与胡云中曾因其他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10日晚,周维秀见与其不和的李光跃到胡云中处修理电器,遂对李光跃进行辱骂。周维秀见李光跃未予理会,便将矛��对准胡云中,由此引发双方当街对骂。在对骂过程中,胡云中以无线耳麦传感器并用店内的高音喇叭辱骂周维秀及其女儿。当晚20:26时,周维秀向蓬溪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报案。蓬溪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合议、报请审批、处罚告知等,于2016年4月8日作出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云中处罚款五百元。送达当事人,并告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周维秀对此不服,于2016年6月7日向蓬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蓬溪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案件后,经复议听证、报请审批等,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蓬府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蓬溪县公安局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复议当事人,并告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蓬溪县公安局经重新调查取证、合议、报请审批、处罚告知等,于2016年9月3日作出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云中处行政拘留二日;作出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维秀处罚款一百元。送达当事人,并告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周维秀对此不服,于2016年10月21日向蓬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蓬溪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案件后,经复议听证、报请审批等,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蓬府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复议当事人,并告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周维秀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蓬溪县��安局作出的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是周维秀,行政相对人周维秀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蓬溪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对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周维秀主张蓬溪县公安局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中对其一并处罚,是不满其申请行政复议对其打击报复;其没有先骂胡云中及胡云中外孙女,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行政处罚不符合合理性原则,未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因蓬溪县公安局提交了周维秀、胡云中在派出所的陈��、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纠纷原因是周维秀先骂李光跃,李光跃未理,其又骂胡云中及胡云中外孙女,引发胡云中与其对骂而引起,胡云中的行为违法固然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且已受处罚,但周维秀的行为也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同样也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在2016年4月虽未对周维秀的违法行为处罚,但并不表示周维秀骂人的行为不违法、不处罚,公安机关通过再次调查核实证据,查清周维秀存在违法行为于2016年9月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相比较而言,周维秀的违法情节较胡云中轻,蓬溪县公安局对其处罚一百元是适当的,体现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故,对周维秀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蓬溪县公安局对周维秀与胡云中侮辱纠纷一案,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合议、报请审批、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蓬公(鸣)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周维秀主张蓬溪县人民政府未举行听证程序,拖延时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针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审查可以采取听证方式也可以不采取听证方式。因此,蓬溪县人民政府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蓬溪县人民政府提供了2016年12月20日询问周维秀笔录,周维秀反映其身体不好,主动要求蓬溪县人民政府在2017年农历二月底以前不要联系她,蓬溪县人民政府因此而中止审查案件,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损害周维秀权益。故,对周维秀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蓬溪县人民政府经受案、报请审批、决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蓬府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维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周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佳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李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安治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