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福州新农大农资有限公司、漳州丰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新农大农资有限公司,漳州丰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福州新农大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杨桥西路268号太阳城综合2号楼6E。法定代表人:陈亦谦。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漳州丰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同新巷10号2幢601室。法��代表人:周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福州新农大农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漳州丰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福州新农大农资有限公司依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货款1350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154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漳州丰宝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漳州丰宝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漳州丰宝贸易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漳州丰宝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因被执行人漳州丰宝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但申请执行人未按时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家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