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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桑桂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桑桂川,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寿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光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松,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东盛路22号。法定代表人:桑逢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桑桂川,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塔北路。主要负责人:蒋家开,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三川机械公司)、桑桂川、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以工商档案显示被申请人一的股权转让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二、三不存在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错误。被申请人一2014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关于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为1000万元的决议与其后即2014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关于注册资本5000万元不变的决议相互矛盾。被申请人一的行为是为被申请人二、三逃避承担连带债务的体现。2.原审法院未认真对待申请人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及保全申请的请求,对我方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判断理由和结果未在判决书中公开,却以有瑕疵和矛盾的证据为依据认定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书中存在多处错误,一是代理人名字”洪”误写成”宏”;二是判决书中上诉法院不明确;三是判决书尾部无审判长。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宏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石 炜审判员 乌日娜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