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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刚,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7时35分,被告人李某刚驾驶陕E958**重型牵引车牵引晋M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城际干道与赫山区泞快线交叉路口时,与右侧驾驶电动车沿泞快线由快活岭往泞湖桥方向的被害人裴某君相撞,致裴某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刚对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7时35分,被告人李某刚驾驶陕E958**重型牵引车牵引晋M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至城际干道与赫山区泞快线交叉路口时,与右侧驾驶电动车沿泞快线由快活岭往泞湖桥方向的被害人裴某君相撞,致裴某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刚在现场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等待交通警察的调查。经与被害人家属协商,除保险理赔款由被害人家属所得外,李某刚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中的证言,证明她与裴某君一起在衡益包装厂做茶叶包装工,2015年12月3日17时许,她俩下班后一人骑一台电动车沿319国道往快活岭方向行驶,再从快活岭往石塘方向回家,裴某君在前,她在后,相距100米左右,事故具体发生的原因她不清楚,只知道裴某君横过城际干道十字路口时,一台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的大货车撞上了裴某君的电动车,裴某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陈某安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傍晚,他站在城际干道南岳坪村路口的地坪里,准备开车门上车,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抬头看到道路上一台大货车推着一辆摩托车往前走,走了一段距离后,从车底冒出一个人的身影,货车接着往前走了几十米后才停下来,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货车速度很快。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3日17时35分许,李某刚驾驶陕E958**重型半挂车牵引晋MX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城际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至南岳坪村路口时,与右侧沿泞快线由快活岭往泞湖桥方向行驶裴某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裴某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刚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道路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李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4、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李某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李某刚的户籍信息,证明李某刚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刚在现场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6、被告人李某刚的供述,称2015年12月3日17时35分许,他驾驶重型挂车行驶至衡龙桥镇南岳坪村路口时,他右侧一辆电动车沿泞快线由快活岭方向进入城际干道,看到时两车相距只有5、6米左右,他看到电动车没有减速就往道路左侧避让,他车的右前角先撞上电动车,再推行了4、50米后停下来,他下车看了伤者后,报警并拨打了120,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路口是无灯控路口。被告人李某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持异议,辩称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交警部门在接警后到达现场,完成了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后,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其程序合法,事故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责任认定得当,本院采纳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人李某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刚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刚拨打急救的电话后,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调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符 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符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