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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朱银寿与冯立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寿,冯立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1524号原告:朱银寿,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山,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立忠,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朱银寿与被告冯立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银寿撤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银寿负担。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