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姚本辉、邹文茂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本辉,邹文茂,万天文,卢本林,李绍锦,任培园,代忠文,卿巍平,覃凤,马建军,娄黔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本辉,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文茂,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天文(化名江世海),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本林,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绍锦,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云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培园,女,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如东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忠文,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卿巍平,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凤,男,1992年7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建军,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娄黔红,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本林、姚本辉、李绍锦、任培园、邹文茂、万天文、卿巍平、代忠文、覃凤、马建军、娄黔红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赣06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本辉、邹文茂、万天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姚本辉、邹文茂、万天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本林作为传销组织成员,管理分别设立在鹰潭市林荫西路7号3栋4单元8号、如意巷9号2单元402室、南站路香山社区27栋29号及火车站附近的传销窝点等共四个传销窝点,并兼任林荫西路7号3栋4单元8号的窝点主任。该传销组织以迫使被害人购买传销“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2016年8月20日,被害人韦某1被网友“陆某”以恋爱和找工作为名,骗至本市南站路香山社区27栋29号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李绍锦(窝点主任)安排管家陶江海(另案处理)管理大门钥匙,收走韦某1的手机及银行卡,安排被告人代忠文做韦的带师傅,对韦进行贴身看管,限制韦离开窝点。2016年12月2日晚,被害人唐某被同学罗某(另案处理)以介绍高薪工作为名,骗至本市如意巷9号2单元402室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姚本辉(窝点主任)安排管家卢勇(另案处理)管理大门钥匙,收走唐某的手机及银行卡,安排被告人代忠文、卿巍平等人对唐进行贴身看管,将唐限制在该窝点内不准离开。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害人郭某被同学李某以找工作为名,骗至本市林荫西路7号3栋4单元8号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卢本林安排管家何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万天文、邹文茂、邱某(另案处理)负责“接待”,郭某见状想离开,何某、万天文、邹文茂及邱某等人将郭某按在地上,并由向成龙(另案处理)用毛巾塞住郭的嘴,邹文茂脱掉郭的皮带和鞋子,收走其手机、钱包等。之后,万天文、邱某等人对郭进行贴身看管,将郭某限制在该窝点内不准离开。2016年12月17日晚,被害人姜某被童某(另案处理)以被告人任培园的名义通过微信聊天,骗至本市林荫西路7号3栋4单元8号的传销窝点内。当晚,卢本林安排任培园将姜某带至该窝点,万天文、邹文茂、何某等人负责“接待”。姜某见状想离开,被万天文、邹文茂等人控制,万天文、邹文茂等人收走姜某的手机、身份证,并由万天文、邹文茂对姜进行贴身看管,把姜某限制在该窝点不准离开。2016年12月31日晚,卢本林指使被告人邹文茂、娄黔红二人利用微信聊天,以恋爱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至鹰潭,并由娄黔红到鹰潭火车站将张某接至本市林荫西路7号3栋4单元8号传销窝点内。时任该窝点管家的任培园打开大门后,与娄黔红一起张某骗至窝点的男寝室内,由邹文茂抓住张某,万天文、卿巍平等人搜身,将张某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搜出,并交由任培园登记。次日,因认为张某态度不好,被告人马建军用手掐住张的脖子,要张老实守规矩。卿巍平负责保管张某的手机,与任培园一起监听张接打电话,并与万天文、邹文茂、马建军及被告人覃凤等人轮流对张某进行贴身看管、威胁,将张限制在该窝点内不准离开。期间,覃凤受卢本林的安排,指导任培园管理该窝点。1月10日,张某被迫同意购买一套传销“产品”,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覃凤、任培园,卢本林安排覃凤取出2800元钱,之后由张某交给被告人姚本辉,姚本辉再交给卢本林。2017年1月11日,被害人韦某1离开传销窝点并报警,公安民警据此先后查获上述三个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卢本林、姚本辉、任培园、邹文茂、万天文、卿巍平、代忠文、覃凤、马建军、娄黔红,并解救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唐某2月1日被公安民警解救。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绍锦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本林、姚本辉、李绍锦、任培园、邹文茂、万天文、卿巍平、代忠文、覃凤、马建军、娄黔红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本林、姚本辉、李绍锦、任培园、邹文茂、万天文、卿巍平、代忠文、覃凤、马建军、娄黔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本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姚本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李绍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任培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邹文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万天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被告人代忠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被告人卿巍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被告人覃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被告人马建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被告人娄黔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姚本辉上诉称:1、唐某系自愿加入传销组织的,他没有非法拘禁唐某。2、他的犯罪情节并不重于同案的其他人,不应该被判处重于同案人的刑罚。被告人邹文茂、万天文上诉称:他们是被逼加入传销组织,也是被害人,看守其他被害人也是被主任和管家逼迫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韦某2、屈某的证言。2、被害人韦某1、唐某、姜某、郭某、张某的陈述。3、上诉人姚本辉、邹文茂、万天文、原审被告人卢本林、李绍锦、任培园、卿巍平、代忠文、覃凤、马建军、娄黔红的供述。4、原审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原审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本辉、邹文茂、万天文、原审被告人卢本林、李绍锦、任培园、卿巍平、代忠文、覃凤、马建军、娄黔红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姚本辉上诉提出的唐某系自愿加入传销组织的,他没有非法拘禁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卿巍平、代忠文的供述及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本辉上诉提出的他的犯罪情节并不重于同案的其他人,不应该被判处重于同案人的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本辉作为传销窝点的“主任”,管理着窝点的其他传销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明显高于其下线;此外,原审法院依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评判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以不同的刑罚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文茂、万天文上诉提出的他们是被逼加入传销组织,也是被害人,看守其他被害人也是被主任和管家逼迫的。经查,上诉人邹文茂、万天文加入传销组织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是主动的,其是否被逼迫加入传销组织与其所应承担的罪责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