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折丰与韩龙华、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折丰,韩龙华,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019号原告:石折丰,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娟,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龙华,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紫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华,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负责人:尉关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莉,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男,系公司员工。原告石折丰诉被告韩龙华、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折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娟、被告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即被告韩龙华、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折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韩龙华、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09072.46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基于新的社会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的标准变化,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11760.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8时40分,被告韩龙华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启圣路越王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龙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于2016年12月29日再次住院4天拆除外固定支架。2017年4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韩龙华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另查证,肇事车辆为被告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龙华、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最新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如果法院支持该标准,无异于认可误工费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后一年误工收入的对比情况,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及年限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若支持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法确认孩子与原告的直系亲属关系,原告父母是否健在会直接影响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家庭成员的生活信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财产损失已定损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酌情扣减,认可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报告单各2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工伤认定书各1份,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提供审核单1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2份、费用清单7页,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被告韩龙华、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的医疗费其不承担,因已投保交强险等保险。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124.42元,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营养、护理各60日,误工150日及为此付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韩龙华、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村委证明、学校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韩龙华、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的孙子孙女是否是本案原告的亲生子女无法确认,看不清楚家庭成员关系;其中一份证明要求证明原告所称的儿子石晨亮在绍兴市柯灵小学就读,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是不充分的,应提供其他补充材料如学生证等证明儿子石晨亮在柯灵小学就读;村委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关,村委证明父母农田流转给案外人经营,但农田使用权还是在原告父母名下,流转的事实证据也不充分,如果土地流转应有与村委会或经营主的书面流转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在诸暨的土地流转,政府管理部分会发放给失去农田种植的农业户失地养老保险补助,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失地养老保险补助的证明,原告父母在退休后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区域,是一个村级的区域范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庭后补充提交村委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三被告经书面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机动车及其投保情况、事故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评定等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原告自2012年开始居住在绍兴袍江文昌雅苑3幢一单元1002室,于2016年1月1日与浙江绍兴永凤敷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5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浙江绍兴永凤敷料有限公司)。原告石折丰父亲石寿均(1952年2月8日出生)和原告石折丰母亲劳志罗(1955年1月1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且健在,育有两子,即原告石折丰及石汉丰。原告石折丰育有一女石晨亮(2006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石折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6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175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12.2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1260.46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韩龙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龙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由实际侵权人即驾驶员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8天,本院对其诉请金额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的营养天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适用2016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天数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费用诉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几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已与企业签署劳动合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数及年龄,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车辆损失被告已认可,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抗辩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石折丰事故损失21126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折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韩龙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