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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宣与王相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宣,王相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248号原告:徐宣,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个体,住北京市丰台区裕隆园小区**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琳琳,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相盛,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上横街村**号。原告徐宣与被告王相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8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布料等服装辅料,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然后每年年底结清当年货款。2014年的货款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后,没有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38000元的欠条,后支付了26710元,尚欠11183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相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徐宣主张王相盛拖欠其货款111830元,并提交由王相盛签字的欠条一张,证明王相盛对尚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相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宣提供的欠条能够认定与王相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相盛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系对拖欠徐宣货款的确认,故本院对徐宣要求王相盛支付尚欠货款111830元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相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宣货款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六元,由王相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相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文人民陪审员  桂 华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