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彭志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刑初982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志强,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彭志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蒋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彭志强与马某某等十人在库车县龙泽苑小区门面聚友阁餐厅聚餐,期间被告人彭志强喝了约180毫升牛栏山白酒。当晚23时36分许,被告人彭志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坐着米某、马某某和郭某,沿禧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禧源小区大门口,郭某下车后,被告人郭志强在调转车头时,与努某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彭志强被带至库车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志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彭志强与努某某达成调解并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志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志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志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志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