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允林与钟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允林,钟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407号原告:吴允林,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钟振荣,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畲族,住平阳县。原告吴允林诉被告钟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钟振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钟振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吴允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条一份。被告钟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钟振荣向原告吴允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振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允林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钟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