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彩芳与江光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芳,江光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981号原告:陆彩芳,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江光琴,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彩芳与被告江光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彩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江光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光琴返还原告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初因购房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3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用于购房信用金,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约定待房产交易成功后上述2万元返还原告,现房屋已交易成功并过户,但被告拒绝退还,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6年3月25日的2万元欠条一份;2、不动产权证书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购房人朱潇然系原告儿子;4、2016年3月25日的特批申请单一份、2016年3月26日的5万元定金收据一份、2016年4月2日的5万元收据一份,付款凭证一组,定金收据名义上为原告丈夫朱建国,其给付一万元现金和原告儿子朱潇然刷卡4万元支付了上述定金,上述两笔各5万元后来均抵作房款,后续房款均由原告儿子朱潇然支付;5、车库合同、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明一组。被告江光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对于欠条是其签名,身份证名字为江光琴,名片上名字为江琴,因此在欠条上签字为江琴。对于不动产权证书无异议。被告职业为房产交易中介,在本案中通过向上海旺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推荐客户进行居间。2016年3月25日,被告带原告看房后,原告及其丈夫朱建国在“东港铭筑”商品房项目售楼处以朱建国的名义向上海乾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未收取原告钱款,自此开发商确认购房客户为原告及其丈夫朱建国。由于被告居间购房后可以从开发商处获得佣金,该笔佣金通过“网易公司”转给上海旺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后交付被告,原告认为另一家中介愿意从佣金中返还原告2万元,故要求被告也同样返还2万元,被告迫于无奈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交易成功后返还原告2万元。2016年4月,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变更购房人为其儿子朱潇然,导致被告无法与上海旺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确认客户,故上海旺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返还被告佣金,因此被告未返还原告2万元,并提交了上海旺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补充称,涉案房屋系其儿子购买,购房时就是其儿子朱潇然购买,并未做过产权变更,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人也为原告儿子朱潇然。原告购房时如果自己找开发商购买也可以获得2-3万的优惠,因为被告表示愿意做中介服务,可以从开发商处获得佣金,所以由被告居间,并且被告表示愿意返还原告2万元。据向上海旺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销售员了解称佣金已经支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陆彩芳现金2万待交易成功后支付。同日,原告经被告居间至“东港铭筑”商品房项目看房后,决定购买本区霞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34-35号地下1层车位185(人防)室。并当场以朱潇然、朱建国的名义签署了特批申请单,特批申请单上写明本人朱潇然于2016年3月25日认购《乾耀东港》12号102室房源,并承诺于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定金1万元,剩余定金4万元于2016年3月26日前补足;于同年4月2日前支付首付款87万元,并至售楼处完成签约,电商5万元于签约当天另行支付,同年7月1日前支付剩余房款67万元;8月1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40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次日,原告儿子朱潇然以银行卡刷卡支付4万元,上海乾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付款人为原告丈夫朱建国。同年4月2日,广州市森海广告有限公司出具5万元收据一份,付款人为朱潇然,款项名义为优惠价(即电商费)。同日,朱潇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870,855.70元,上海乾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90万元的收据,收据付款人为朱潇然。同年7月1日,朱潇然刷卡支付67万元。同年7月3日,朱潇然分别刷卡支付5万元、6,587.79元及135万元。同年8月7日,原告儿子朱潇然与上海乾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本区霞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34-35号地下1层车位185(人防)室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总价款为297万,车库总价款为2万元。同年8月9日,上海乾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票面金额分别为90万元、207元及2万元,发票中购房人均为朱潇然。2016年11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十八税务所开出完税证明两份,纳税人均为朱潇然。2016年11月30日,朱潇然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嗣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条所载的2万元,故涉讼。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居间完成涉案房屋交易后向原告支付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购房人发生变更,导致被告未收到上海旺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的佣金,因此不予返还原告2万元。原、被告之间关于返还2万元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返还钱款的义务在涉案房屋完成交易的条件实现后即应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朱潇然付款的时间均与特批申请单的约定相吻合,目前涉案房屋也已经完成交易,欠条所约定返还2万元的条件已完成,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2万元。此外,涉案房屋的特批申请单已明确房屋认购人为朱潇然,对此被告是知晓的,而后续支付价款、签订合同、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等事宜均以朱潇然名义进行。上海乾港置业有限公司虽将定金收据中付款人写为朱建国,但在后续房屋交易中将该定金抵作朱潇然的购房款,故上海乾港置业有限公司对实际购房人是朱潇然是明确的,不存在被告所述变更购房人的情形,被告所述未收到佣金问题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的钱款返还并无关系,如案外人确实未支付佣金,应由被告另行解决。因此,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于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彩芳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光琴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