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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元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元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326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龙阳大道409号。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元保,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丁元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元保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34326.3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丁元保于2015年7月27日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农商行贷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001%,2016年7月21日到期偿还。后丁元保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丁元保未作答辩。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催收还款通知书、欠款明细单及汇款凭证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丁元保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2015年7月27日,丁元保向农商行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700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一年。丁元保支付1942.21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7日,丁元保欠付利息4326.32元。本院认为,农商行与丁元保建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丁元保应依约承担相关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丁元保未按约偿还借款系违约,故本院对农商行要求丁元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系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30%即为年利率12.6101%(9.7001%+9.7001%×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丁元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26.32元,并按年利率12.610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丁元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