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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甘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巫溪县。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洪独任审判,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经通谋后,驾驶车牌为鄂A×××××的轿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幺铺村还建楼11栋1单元2304室田长伍家,采取插片开锁等方式,入户盗窃衣服3件。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来到该栋楼19楼楼梯间,从其中的1条牛仔裤口袋内搜出人民币900余元,后将衣服丢弃,逃离现场。2.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幺铺村还建楼11栋1单元1002室徐某家,采取上述方式,入户盗窃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盗窃现场、被盗衣服的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蔡甸卡口大数据平台截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