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7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钟先江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先江,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7164号原告:钟先江,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甲401号楼-1至3层。负责人:彭华生,经理。钟先江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垡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牟诚诚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垡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先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辉垡头公司退还货款2139.05元;2、判令被告永辉垡头公司支付赔偿金6417.15元;3、判令被告永辉垡头公司支付检验费600元;4.判令被告永辉垡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钟先江在永辉垡头公司处购买8件千娜利外套,货号为F8017,共花费2139.05元。经对其中XXL号连衣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面料纤维含量为粘纤75.6%锦纶21.2%氨纶3.2%,标准含量为人棉57%锦纶38%氨纶5%。涉案商品未按规定标注服装纤维含量,构成欺诈。永辉垡头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钟先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发票及签购单;2.实物和产品照片;3.检验报告及发票。2016年9月9日,钟先江在永辉垡头公司处购买货号为F8017的千娜利黑色外套8件,其中黑色L码2件,XL码3件,2XL码3件,单价均为239元,共花费1912元。合格证上载明:商标为千娜利,货号为F8017,品名为外套,面料为57%人棉38%锦纶5%氨纶。2016年11月3日,钟先江委托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商品中黑色2XL码外套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00元,编号为2016F101121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为“粘纤66.3%,锦纶29%,氨纶4.7%(装饰部分除外)。”庭审中,钟先江陈述称其从事劳务工作,为了拓展业务需要购买涉案商品送给一男性朋友,由该男性朋友送给其员工穿着。本院认为,钟先江提交购物小票、发票、签购单及产品实物,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条,佐证买卖关系事实,钟先江同永辉垡头公司成立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人棉并未作为纤维成分在《GB/T4146.1-2009》中予以列明,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做出的编号为2016F101121的检测报告判定涉案商品的面料成分为粘纤、锦纶、氨纶,并未含人棉,涉案商品标签存在错误,永辉垡头公司应予以退款,钟先江为购买涉案商品花费1912元,对其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先江主张的三倍赔偿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生活消费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本案钟先江称其购买涉案商品系拓展业务需要,应为经营性消费,非其个人生活消费所需,因此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非生活消费,不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钟先江要求永辉垡头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测费用,涉案商品标签存在错误,钟先江为鉴定涉案商品面料成分的真实含量而发生了检测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钟先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辉垡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钟先江货款1912元(原告钟先江同时将千娜利F8017黑色外套8件退还给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如不能退还则以单价239元在上述货款中抵扣);二、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先江检测费用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钟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钟先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