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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民初3748号原告:刘某,男,1988年12月24日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蒋某,女,1988年10月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1。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1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蒋某分娩尚未满一年时间,亦无确有必要受理原告离婚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退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