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光一、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一,张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四新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115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光一,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异议人(案外人)张娜,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四新支行。负责人司家孟,行长��异议人李光一、张娜提出书面异议,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宏宇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嘉城盛世A区31号楼2单元501室享有排除执行权利为由,请求中止执行该房产。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李光一、张娜称,2016年9月10日,异议人经德州嘉诚二手房经纪服务中心介绍,与王宏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其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嘉城盛世A区31号楼2单元501室及附属储藏室。异议人已支付购房款73万元,王宏宇于同月22日将房屋交付异议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四新支行辩称:请贵院依法裁决。现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四新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宏宇等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德众信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鲁1402执6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嘉城盛世A区31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S1669**),不动产管理部门已协助轮候查封。以上事实,由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2017)德众信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本院(2017)鲁1402执6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卷证实。另,异议人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10日其与王宏宇、德州嘉诚二手房经纪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收款证明复印件3份及其银行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德州嘉诚二手房经纪服务中心证���复印件一份;3,异议人入驻证明三份、商品销售信誉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异议人已按补充协议履行支付购房款73万元,异议人于2016年9月已入住涉案房屋,以异议人微信支付水电费用,购买家具送货地约定为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仅限于程序性的、形式上的审查,与之相关的实体权利的诉争应有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程序后裁判。本案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交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均在本院轮候查封之前。虽然,本案中的查封尚未生效,但现行的相关规定不允许异议人撤回本异议后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再行提起,故应依法审查该异议。综上,应认定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王宏宇名下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嘉城盛世A区31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富新审判员 王树龙审判员 张宗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