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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回族。2002年5月29日因抢劫罪被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金川分局刑事拘留,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贩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某栋楼空地上,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两小包,计0.15克,从被告人杨某的裤兜里缴获可疑毒品十五小包,计0.81克。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处理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减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数量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新兰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魏兆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