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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傅珺与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鹰潭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珺,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鹰潭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674号原告:傅珺,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工人,住鹰潭市。被告: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鹰潭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胜利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59997025X。法定代表人:窦玲,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薛建园。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傅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鹰潭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领回鹰潭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36×××63账号上的购房押���22500元及利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押金22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贷款15万元购买被告在鹰潭市××小区开发××商品房××套,贷款全部汇入被告帐户,其中22500元汇入被告建行36×××63账号上,后因房屋不理想,经协调同意退回购房,被告返还购房款125000元,余款22500元作为押金,待原告还清贷款后才可领回,原告于2016年12月提前还清贷款,但被告已破产重整,押金无法取出,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变更信息表,证明被告2009年6月25日由鹰潭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3、南昌铁路局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职工购房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申请贷款15万元并获批;4、建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于2005年12月5日将原告15万元贷款分2笔汇入被告在建行两个账户上,其中22500元汇入的账号为36×××63;5、代款借据,证明建行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5万元贷款;6、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房,被告将收到的原告15万元公积金贷款中的125000元退还原告,余款22500元作为押金留在被告账上,原告还清贷款后再从被告帐上领回;7、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贷款已结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还清贷款后押金无息给付原告。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原告本案所涉款项属于破产债权,应当依据破产法规定主张权利,界时管理人也会依据破产法规定审查原告的债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破1号��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被裁定受理;2、本院(2016)赣0602民破2号决定书,证明本院已指定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3、管理人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证明及律师证,证明管理人及其负责人的身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建设银行鹰潭市分行调取了鹰潭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为36001951600052500163的明细,显示被告的该保证金账户,只有原告2005年12月5日汇入的22500元及此后产生的利息,至今未发生其他资金的往来,截止2017年3月21日,该账户增加存款利息累计1226.26元,显示余额为23726.26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鹰潭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为36×××163明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汇入被告账户后即属于被告财产,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归还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及本院调取的鹰潭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为36×××63明细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退房,被告对退还15万原告已付购房款中的125000元,余款22500元作为押金留在被告账上,待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再从被告帐上领回事项达成书面协议;2、本院调取的鹰潭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为36×××63的明细,能够证明被告的该保证金账户,只有原告2005年12月5日汇入的22500元,之前账户余额为0,原告汇入22500元后至今除定期结存的利���外,未有其他钱款进出,截止2017年3月21日,该账户存款利息累计1226.26元,显示余额为23726.2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购买被告在鹰潭新建小区开发的房屋一套,原告因此申请公积金贷款15万元并于同年的9月19日获批,上述贷款于同年的12月5日分两笔汇入被告在建行的两个账户,其中22500元汇入被告在建行××36001951600052500163账户,被告该账户为保证金户,之前账户余额为0,原告汇入22500元后至今除定期结存的利息外,未有其他钱款进出,截止2017年3月21日,该账户存款利息累计1226.26元,显示余额为23726.26元。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退房,被告退还15万原告已付购房款中的125000元,余款22500元作为押金留在被告账上,待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再从被告帐上领回。2009年6月25日,被告名称由鹰潭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鹰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6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曾戬等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赣0602民破2号决定书,决定审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同年12月29日,原告将房贷全部还清,因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无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企业变更信息表、南昌铁路局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职工购房借款申请审批表、建行贷款转存凭证、代款借据、协议书、贷款结清证明、账号为36×××63的明细、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6)赣0602民破2号决定书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现已将贷款全部还清,故要求被告偿还押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鹰潭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珺押金人民币22500元;二、驳回原告傅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已减半),由被告鹰潭鑫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鹰潭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