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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斌、湖北长江广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湖北长江广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广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三路三星村。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江广电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广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1、长江广电公司因辱骂刘斌等不当行为向刘斌书面道歉,并向刘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2、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提供湖北广播电视台关于刘斌职务任命,湖北广播电视台及长江广电公司的奖金、福利文件,长江广电公司及湖北广播电视台基建办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证明,《法律意见书》([2015]珞珈法意字第15121801号)等书面资料;3、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提供刘斌可以获取10000000元赔偿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刘斌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多扣缴的个人所得税2220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5、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4元(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未休年休假天数35天);6、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福利、奖励219888元(根据长江广电公司的规定,职工应当享受各种福利、奖励奖金等;据悉,副处级职工每年享有伙食补助5040元、通讯费4800元、交通费15456元、其他补助如值班及加班6000元、全勤奖12000;奖金30000-50000元左右,另还有车补金额);7、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2012年8月工资16667元;8、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9、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010元;10、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8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8680元;11、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因长江广电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刘斌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834元(因2012年8月工资未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于2013年2月支付的补偿金);12、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74000元及利息5000元;13、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住房贷款利息差额、经济损失等367942.5元;14、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2015年年终福利6000元;15、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因长江广电公司未及时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53334元、因长江广电公司未及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加倍赔偿金183337元、因长江广电公司未及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加倍赔偿金115010元;16、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职务工资差额853338元(刘斌在长江广电公司工作暂按36个月计算,职务工资差额为600000元;第5项诉讼请求金额增加为53334元、第7项诉讼请求金额增加为16667元、第8项诉讼请求金额增加为183337元,上述合计853338元);17、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其他各种损失(二审庭审中,刘斌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长江广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错误。原审认定刘斌放弃原审诉请中的第1、2、3、4、10、17项请求错误,违背了刘斌的真实意愿,刘斌只明确表示放弃原审诉请中的第3项和第17项;原审认定的工作范围与事实不符,刘斌自入职湖北广播电视台以来,既参与了长江广电公司的工作,也参与了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长江广电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有交接清单为据;原审关于刘斌、长江广电公司未就行政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因原审中长江广电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以刘斌提供的《人员调动联系函》的日期即2012年8月6日作为刘斌的入职日期;根据社保记录,刘斌1994年参加工作,累计计算工龄后,刘斌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应是35天;长江广电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刘斌多次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了长江广电公司的违法行为,长江广电公司采取多种形式迫害刘斌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斌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了长江广电公司的违法行为,但受理部门回避推诿,刘斌只取得了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告知说明》。原审判决认为住房公积金和利息,以及住房贷款利息差额、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刘斌主张的福利、奖励以及年终福利及职务工资差额部分的事实应由长江广电公司举证;原审中,长江广电公司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仅以其口头答辩作为判决依据,且未休年休假天数错误,甚至多次要求刘斌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长江广电公司辩称,刘斌诉讼请求中第1-4项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第5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请求数额过高。第6项诉讼请求,刘斌并未举证其有权要求长江广电公司支付该款项,请求予以驳回。对于第7项诉讼请求,因长江广电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刘斌要求支付8月工资无依据。第8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金额过高。第9项诉讼请求,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决定书确定了金额为53046元,长江广电公司已按照该决定书履行支付义务,刘斌不应重复起诉。第10项诉讼请求,刘斌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该损失不存在,不应由长江广电公司承担。第11项诉讼请求,刘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长江广电公司限期支付工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1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且长江广电公司已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合计64000元。第13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14项诉讼请求,刘斌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享有年终福利,且长江广电公司并无该项福利。第15项诉讼请求,刘斌已休2015年年休假,且刘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长江广电公司限期改正,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16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17项诉讼请求,因不能认定刘斌实际损失金额,且即使存在损失,也与长江广电公司无因果关系,不应由长江广电公司承担责任。刘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江广电公司因辱骂刘斌等不当行为向刘斌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提供湖北广播电视台关于刘斌职务任命,湖北广播电视台及长江广电公司的奖金、福利文件,长江广电公司及湖北广播电视台基建办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证明,法律意见书[(2015)珞珈法意字第15121801号]等书面资料;3、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提供刘斌可以获取10000000元赔偿的证据;4、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多扣缴的个人所得税2220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5、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334元(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22天);6、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福利、奖励15000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7、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2012年8月工资16667元;8、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9、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经济赔偿金11501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0、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680元(计算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因长江广电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刘斌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834元(因2012年8月工资未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于2013年2月支付的补偿金);12、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住房公积金(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74000元及利息5000元;13、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住房贷款利息差额、经济损失等250000元;14、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年终福利6000元(2015年);15、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因长江广电公司未及时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加倍赔偿金33334元、因长江广电公司未及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加倍赔偿金183337元、因长江广电公司未及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加倍赔偿金115010元;16、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职务工资差额50000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17、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其他各种损失;18、长江广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刘斌明确放弃第1、2、3、4、10、17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江广电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刘斌原就职于武汉名流公馆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湖北长江广电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人员调动联系函,同意刘斌调入,安排在长江广电公司工作。刘斌即于该月参与了长江广电公司的前期工作。长江广电公司成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长江广电公司未为刘斌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刘斌月工资数额为16667元,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年所得额为200000元。2015年7月2日,长江广电公司为刘斌在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户,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为刘斌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64000元。2015年8月18日,刘斌向长江广电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长江广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刘斌即离开公司,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2015年10月15日,刘斌向长江广电公司递交情况说明,要求长江广电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重新计算个人所得税,退回多扣部分、补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核发奖励、支付2012年8月工资16667元、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经济赔偿金116669元、失业保险8680元、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834元、补缴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公积金74000元、未及时缴纳公积金导致每月多承担的600余元利息。2015年11月11日,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向长江广电公司出具(2015)珞珈法意字第15111101号法律意见书,对刘斌上述情况说明提出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意见。2015年12月16日,刘斌就该法律意见书向长江广电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并要求长江广电公司在2015年12月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在2015年12月24日前对其他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并确定具体金额。2015年12月21日,长江广电公司作出关于处理刘斌劳动争议的意见,载明刘斌于2012年8月入职,为其补缴社保费用的标准按湖北省有关规定执行,同意支付2012年8月半个月的工资8333.5元,同意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16667*11),刘斌应获得经济赔偿金45468元(5052元*3*3),刘斌在职期间的公积金已缴纳,对刘斌的其他主张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同月25日,刘斌向长江广电公司作出书面回复,要求长江广电公司在同月31日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在同月30日前对其他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并确定具体金额。同月31日,刘斌向长江广电公司出具意见,罗列了以上双方函件往来情况。2016年3月28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长江广电公司出具鄂人社监理(2016)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长江广电公司没有为刘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决定给予长江广电公司以下行政处理:责令长江广电公司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斌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令长江广电公司十日内支付刘斌经济补偿53046元(可在补缴社会保险费时冲抵刘斌个人应缴部分,多退少补)。刘斌、长江广电公司均未就该行政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16年6月24日,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分中心出具情况反馈,对刘斌提出的要求长江广电公司缴纳74000元等请求开展的调查过程及进展情况进行了反馈,并载明刘斌公积金个人账户在长江广电公司,于2015年7月开户,于7月21日至9月21日月汇缴3次,月汇缴额2000元,于7月21日补缴一次,补缴金额58000元,余额共计64000元。2016年7月14日,刘斌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与前述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485号仲裁裁决,驳回刘斌的各项仲裁请求。刘斌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斌的社会保险记录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7月,首次参保时间为1998年1月。刘斌在长江广电公司处工作期间,长江广电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还查明,长江广电公司未向刘斌支付上述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长江广电公司出具鄂人社监理(2016)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要求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3046元,刘斌亦未就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长江广电公司为刘斌补缴了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医疗及大额医疗保险,总计缴费金额227760.77元,其中包含单位缴费金额166685.74元、个人自缴部分57518.96元、个人利息3556.07元。刘斌未支付其个人应缴部分。再查明,2015年2月15日,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银行卡账户支付6000元,刘斌主张该款系2014年年终福利,据此要求长江广电公司按照该数额支付2015年年终福利。长江广电公司主张该款系特批给刘斌的额外奖励,不属于每年固定发放的薪酬部分。一审诉讼中,刘斌陈述记不清其2012年8月的具体入职时间,其第七项诉讼请求系估算。刘斌确认其已于2016年3月重新就业。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广电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刘斌从2012年8月开始即参与了长江广电公司的前期工作,对此,长江广电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关于处理刘斌劳动争议的意见中予以了确认,并同意支付该月半个月的工资8333.5元。从长江广电公司出具该意见的内容来看,其同意支付部分款项,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刘斌的其他主张,是长江广电公司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过程中作出的具体处理意见,而并非为解决纠纷作出的让步,且刘斌在长江广电公司成立前开展的工作,长江广电公司为受益人,其应当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对于给付的数额,因刘斌陈述记不清其2012年8月的具体入职时间,主张的16667元为估算,故原审以长江广电公司在上述意见中确认的数额作为刘斌该月应得的报酬。长江广电公司未与刘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刘斌要求长江广电公司向其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原审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本案中,根据刘斌社保记录显示,刘斌于1994年7月参加工作,累计计算其工龄后,刘斌在长江广电公司处2012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2天,2013年、2014年均为10天,长江广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刘斌休年休假,故刘斌要求其支付22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33334元,原审予以支持。刘斌于2015年8月18日以长江广电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长江广电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3月28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长江广电公司未为刘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长江广电公司为刘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刘斌经济补偿53046元(可在补缴社会保险费时冲抵刘斌个人应缴部分,多退少补),据此,对于因刘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行政部门已就其性质作出了认定并对刘斌应得的补偿进行了处理,且长江广电公司为刘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中包含刘斌个人应缴金额57518.96元,即长江广电公司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已冲抵了刘斌个人应缴部分,该项行政处理已履行完毕。现刘斌起诉要求长江广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就同一法律事实的重复主张,且长江广电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审对刘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斌主张长江广电公司支付拖欠刘斌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及时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加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的规定,用人单位出现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其前提是已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拖欠工资等行为作出了责令支付的处理,而本案中,刘斌并无证据证实已就长江广电公司上述拖欠工资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反映且该部门已作出责令支付的处理决定,其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刘斌主张的未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赔偿金的加倍赔偿,因无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刘斌要求长江广电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和利息,以及住房贷款利息差额、经济损失,均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对于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刘斌主张的福利、奖励150000元,2015年年终福利6000元以及职务工资差额50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斌应当享有上述工资、福利待遇及奖励,原审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刘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长江广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斌支付2012年8月报酬8333.5元;二、长江广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三、长江广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斌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334元;四、驳回刘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江广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江广电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提供湖北广播电视台关于刘斌职务任命、湖北广播电视台及长江广电公司的奖金、福利文件、长江广电公司及湖北广播电视台基建办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证明以及《法律意见书》等书面资料、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支付多扣缴的个人所得税22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4元、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福利和奖励219888元、2012年8月工资1666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010元、8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8680元、拖欠刘斌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834元、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74000元及利息5000元、住房贷款利息差额、经济损失等367942.5元、2015年年终福利6000元、未及时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53334元、未及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加倍赔偿金183337元、未及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加倍赔偿金11501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职务工资差额853338元。关于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提供湖北广播电视台关于刘斌职务任命、湖北广播电视台及长江广电公司的奖金、福利文件、长江广电公司及湖北广播电视台基建办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证明以及《法律意见书》等书面资料、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支付多扣缴的个人所得税22200元、8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868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2017年3月13日的一审调查笔录中写明“刘斌要求撤回书面诉讼请求中的第1、2、3、4、10、17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斌在该笔录上签字,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诉讼请求的主张。现刘斌在二审重新提出上述诉请,属于二审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因长江广电公司对此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双方亦调解不成,故刘斌就上述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关于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之规定,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可以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l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长江广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安排刘斌休过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刘斌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仲裁,其计算年休假报酬可以包括2014年、2015年,共计20天。刘斌月工资为16667元,故长江广电公司应向刘斌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0651.95元[(16667元/月÷21.75天×20天)×200%]。因原审判决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334元后,长江广电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支付2012年8月工资16667元的问题。因刘斌一审中自述不记得2012年8月的具体入职时间,而调动联系函上载明的2012年8月6日的落款时间仅是长江广电公司同意刘斌调入的时间,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刘斌的实际报到时间,原审以长江广电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关于处理刘斌劳动争议的意见为依据,判决长江广电公司向刘斌支付该月半个月的工资833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010元的问题。本案中,刘斌以长江广电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长江广电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长江广电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28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长江广电公司为刘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刘斌经济补偿53046元(可在补缴社会保险费时冲抵刘斌个人应缴部分,多退少补),该决定送达后,长江广电公司已为刘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刘斌个人应缴金额57518.96元,即长江广电公司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已冲抵了刘斌个人应缴部分,该项行政处理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驳回刘斌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住房贷款利息差额、经济损失的问题。因住房公积金的补缴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据此驳回刘斌对住房公积金及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斌主张的住房贷款利息差额以及经济损失,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福利和奖励219888元,2015年年终福利6000元以及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职务工资差额85333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刘斌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应当享有上述工资、福利待遇及奖励,原审据此驳回其相关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长江广电公司是否应向刘斌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834元、未及时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53334元、未及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加倍赔偿金183337元、未及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加倍赔偿金11501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的规定,用人单位出现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刘斌并无证据证实已就长江广电公司拖欠工资等行为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刘斌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并无不当。对于刘斌主张的未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加倍赔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长江广电公司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为刘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53046元后,长江广电公司已为刘斌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长江广电公司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已冲抵了刘斌个人应缴部分,刘斌亦未能举证证明长江广电公司存在逾期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原审据此驳回刘斌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斌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雯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