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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张振革与栾术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革,栾术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084号原告:张振革,女,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艳阳,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术文,男,汉族,1951年2月11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万晓晨、陈晓雪,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革诉被告栾术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革及委托代理人王艳阳,被告栾术文及委托代理人万晓晨、陈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2492.08元,包括医疗费14881.72元、伤残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20×30%)、护理费7249.2元(120.82×60)、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13)、营养费6000元(100×6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6元(456+2700);2、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5日下午2时45分许,原告与其女矫燕及矫燕的孩子一行三人外出回家途径小区18栋2门车库门口时,遇到被告(即孩子的爷爷),因为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离婚前,在被告家帮其女带孩子时,尚有些物品未取走,于是向被告索要,被告非但不返还所要物品,还侮辱原告,进而还挥舞一木棒威胁要打原告,原告等人见状便不再与其纠缠,径自往家方向走去,被告仍不罢休,追至17栋楼下,扔下木棒,挥拳将原告之女矫燕打倒,孩子也跟着倒下,被告仍不停地殴打矫燕,原告上前拉被告试图将其拉开,被告挥拳向原告面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后倾,撞到身后的汽车后摔坐到地上,被告仍不停地对原告进行殴打,矫燕起身后为制止被告的行为而与被告撕扯,这时在19栋居住的邻居看不过,将被告拉开,随后矫燕打电话报警,被告开车离开现场。警察出警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绿公(西新)不立字[2017]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亲家,两家孩子在离婚诉讼期间因为一些物品的归属问题,被告栾术文和原告张振革以及儿媳矫燕发生争执,张振革说栾术文将其推倒,导致其受伤,但被告并没有推原告;本案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原告的伤势是由被告造成的。事情发生后,长春市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经过很长时间的调查取证,给出不予立案的结论,再次证明虽然原告受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给其造成的,因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原告所指控的内容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需要赔偿对方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家关系,原告之女矫燕系被告儿媳。矫燕与其丈夫处于离婚诉讼状态。2016年10月15日下午2时45分许,原告与其女矫燕及矫燕的孩子一行三人外出回家途径小区18栋2门车库门口时遇到被告,原告向其索要一些尚在被告家里未取走的生活物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追至原告至17栋楼下,与原告及其女发生肢体接触,后被邻居等人拉开,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4、5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腰间盘突出症、骨质疏松症、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唇外伤、牙龈外伤、右眼挫伤、右眼人工晶体眼。”住院治疗13天。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振革外伤致腰2、4、5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振革此次外伤致腰椎2、4、5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振革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张振革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栾术文有违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鉴定结论书、公安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先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原告因此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其医疗费票据为14881.72元,并有医疗手册与病例、费用清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为130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振革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26994.39元(24900.86×17×30%)、护理费为7249.20元(120.82×60)、营养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过高,可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3156元,系原告此次受伤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及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最新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64881.31元。此事虽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栾术文有违法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公安卷宗材料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形成,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发生此次纠纷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可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5416.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术文赔偿原告张振革合理经济损失115416.92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42元,由被告承担2608元(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