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善忠与沈明华、冯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善忠,沈明华,冯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328号原告:曾善忠,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国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华,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冯红霞,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曾善忠与被告沈明华、冯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善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华、冯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善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2日,被告沈明华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月息为2分。2016年6月12日,被告沈明华、冯红霞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月息为2分。现还款期限均已超过,但两被告迟迟不还款付息。被告沈明华、冯红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曾善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各2份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明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沈明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善忠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双方同时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和《车辆转押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万元借款。同年6月12日,被告沈明华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双方同时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和《车辆转押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冯红霞与被告沈明华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9月1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曾善忠与被告沈明华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既不返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1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借款的用途以及金额大小,应当可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明华、冯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明华、冯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曾善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800元,合计1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4446元,由被告沈明华、冯红霞共同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