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侯云峰、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云峰,张志明,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79号案外人:康建京,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济南市天桥区。案外人:李留环,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侯云峰,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张志明,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巨野县,现住菏泽市。被执行人: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李村镇刘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股东。被执行人:李利,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侯云峰与被执行人张志明、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康建京、李留环对执行被执行人李利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北侧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馆片区建设项目内8号楼8层东户住房一套及储藏室、停车位各一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康建京、李留环称,请求解除对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北侧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馆片区建设项目内8号楼8层东户房屋及储藏室、停车位的查封。以及被执行人李利名下的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北侧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馆片区建设项目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利息补助等所有的补助扣留解除。事实与理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利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北侧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馆片区建设项目内8号楼8层东户住房一套及储藏室一个(地下一层28号)、停车位一个(F-97号)。侵犯了案外人对上述房屋及储藏室、停车位的所有权。查封的上述房屋及储藏室、停车位是案外人原房产拆迁,案外人对房屋有所有权。因案外人在外地工作,口头委托被执行人李利办理征收拆迁事项。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尽快予以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针对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丈量编号JH-1-24)复印件4页;2、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编号2017071700051)复印件2页。被执行人李利称,因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片区建设项目的需要,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其姐夫康建京、姐李留环夫妇的房屋进行征收。当时拆迁指挥部急于拆迁被征收的房屋,告知被拆迁户如果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应按照房屋被拆迁的先后顺序调换新的房屋。因其姐李留环、姐夫康建京夫妇身处异地和工作繁忙,不能及时赶到菏泽办理有关手续,为配合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片区建设项目的征收工作,也为了尽早排号选择合适的房屋,就口头委托其本人办理相关事项。其接到口头授权后,马上带着他们的房产证,到拆迁处签订了由房屋征收部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填制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丈量编号:JH-1-24),并根据他们夫妇二人的选择意愿,为他们置换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馆片征收区建设项目内8号楼8层东户房屋一套、储藏室一个(地下一层28号)、停车位一个(F-97号)。现郑重说明房屋产权人为其姐李留环、姐夫康建京,其本人只是被口头授权委托签订拆迁协议。申请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在本院向其送达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云峰与被执行人张志明、菏泽市志明印务有限公司、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鲁1702执127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预查封被执行人李利名下的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北侧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馆片区建设项目内8号楼8层东户住房一套,储藏室一个(地下一层28号)、停车位一个(F-97号)。二、扣留被执行人李利名下的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北侧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馆片区建设项目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利息补助等所有的补助,期满提取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账户。三、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案外人康建京、李留环于2017年7月12日以上述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即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丈量编号JH-1-24)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征收部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甲方);被征收人:李利(乙方)。被征收人房屋坐落在丹阳路235号,土地证号建行家属院,房权证号00××62。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5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丈量编号JH-1-24)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征收部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甲方);被征收人:李利(乙方)。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位置在8号楼8层东户,建筑面积142.30平方米,储藏室地下一层28号,停车位编号F-97。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即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编号2017071700051)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查询:康建京身份证号,李留环身份证号,上述人员目前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一套房产登记信息。坐落:丹阳东路235号,用途:住宅,房产证号:00××62。此证明用于办理贷款。落款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馆2017年7月17日加盖了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档专用章。”查询信息显示:房屋坐落在丹阳东路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康建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信息显示:坐落在丹阳东路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康建京。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丈量编号JH-1-24)载明的被征收人李利被征收的房屋坐落在丹阳路235号,房权证号00××62。可见,被征收人李利被征收的房屋与案外人康建京所有的坐落在丹阳东路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2号的房屋系同一房屋。被执行人李利书面认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为其姐李留环、姐夫康建京。案外人康建京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拆迁补偿的相应权利。本院仅凭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丈量编号JH-1-24)中载明的被征收人为李利,即作出(2016)鲁1702执1273-2号执行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李利名下的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北侧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馆片区建设项目内8号楼8层东户住房一套,储藏室一个(地下一层28号)、停车位一个(F-97号)并扣留被执行人李利名下的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北侧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馆片区建设项目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利息补助等所有的补助,确有不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北侧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馆片区建设项目内8号楼8层东户住房一套,储藏室一个(地下一层28号)、停车位一个(F-97号)及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利息补助等所有的补助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闫效东人民陪审员 吴伟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位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