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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志朋与王瑞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朋,王瑞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694号原告:张志朋,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瑞东,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民族不详,出租车司机,住赤峰市。原告张志鹏与被告王瑞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瑞东返还押金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王瑞东将×××号夏利出租车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4000元,并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现合同到期,被告王瑞东已将车辆收回,但至今仍不退还押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瑞东立即返还押金4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瑞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瑞东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瑞东将×××号三厢夏利车夜班租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12月13日开始,租金每月1000元,每月13日原告须向被告交纳租金,押金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其中包含4000元押金和1000元当月租金。双方租赁关系一直持续至2017年3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录音光盘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未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依据交易习惯,押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予以返还,现双方合同解除,被告王瑞东应当返还收取的押金。被告王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张志朋押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