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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凤义与王胜才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义,王胜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734号原告王凤义,男,193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才,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王凤义与被告王胜才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凤义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广辉、被告王胜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义诉称,原告王凤义备受王氏家族敬重,受西平县王氏家族委托,于2002年全面负责主持王氏家族家谱续修工作,但并不负责财务账目职务,在原告王凤义的负责下,王氏家族的家谱续修工作顺利完成。2017年1月25号晚(春节前夕),被告王胜才在王氏家族微信群(群成员288人)中,以语音方式诬告原告在上述家谱续修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集资款,在其成员的劝阻下,仍多次发表不当言论,致使原告名誉受损。随后,被告更嚣张的到村里散步原告贪污集资款的虚假事实,不仅致使原告所居住的村集体对此议论纷纷,周边村民也对此信以为真,更致使整个西平王氏家族对原告保留怀疑态度。原告在众人云云的蜚语中,原告应有的荣誉得以蒙蔽,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受到极大痛苦并入院进行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精神侵害、名誉权侵害,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70.5元。被告王胜才辩称,我没有诬告他,这是事实,我如果诬告他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一直就有病,事情发生是2017年1月份发生的,原告4月份才住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义于2002年负责王氏家族家谱续修工作,不负责财务账目管理。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王胜才与原告王凤义之子王鸿喜在王氏宗亲微信群通过语音相互辱骂。被告王胜才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散布原告王凤义私自多印刷家族谱200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西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西公(芦)行罚字【2017】1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胜才侮辱他人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王氏2002年续修家谱资金明细、微信语音记录、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伤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胜才与王鸿喜因家族修家谱产生的矛盾,在王氏宗亲微信群通过语音的形式互相辱骂对方,被告王胜才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散布原告王凤义私自多印刷家族谱200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原告因病住院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胜才辩称,其没有诬告原告,如果诬告他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一直就有病,事情发生是2017年1月份发生的,原告4月份才住院。其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才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停止对原告王凤义的侵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王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义精神损失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王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