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梁宏明与李名良、刘杏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明,李名良,刘杏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905号原告:梁宏明,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李名良,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杏红,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梁宏明与被告李名良、刘杏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名良、刘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405101.8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5101.88元为基数,算至所欠原告租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扣件28072套,如不能归还,则依约按每套扣件4元的价格赔偿11228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名良签订了架料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搭脚手架的钢管和扣件,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租赁数量以租赁物资码单、发料单为准;退货以退料单、入库码单为准;钢管损坏、丢失按16元/米赔偿,扣件损坏、丢失按4元/套赔偿;租金每月28日前结算一次,若延期付款则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依约支付租金,至今仍欠原告405101.88元租金拒不支付,仍欠原告28072套扣件没有归还。被告刘杏红系被告李名良之妻,被告李名良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杏红应与被告李名良共同承担还债义务。被告李名良、刘杏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3日,原告梁宏明与被告李名良签订了一份架料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搭脚手架的钢管和扣件,架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架管单位价值15元/米,扣件单位价值4元/套;结算以租赁收发凭证、码单并经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租赁时间自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元月底;如期满租赁物还未还清,以被告实际使用为准,租金结算、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扣件洗油0.05元/套;双方约定架料限于在汉阳区建筑工地使用;若被告延期付款,原告按每日被告所欠租金总额3‰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被告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刘杏红等。原告梁宏明与被告李名良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仅向原告付款8992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名良向原告梁宏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应为2017)春节前支付原告租金20万元,2017年9月前支付剩余租金14万元。但被告李名良未能履行该承诺,至今分文未付。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李名良应向原告梁宏明支付租金1304790.33元,被告李名良已付租金899200元,尚欠原告租金405590.33元,仍欠原告28072套扣件没有归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宏明与被告李名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架料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名良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名良应承担立即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李名良尚欠原告梁宏明租金405590.33元,原告诉请被告李名良向其支付租金405101.88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名良尚欠原告梁宏明扣件28072套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否则按合同约定的4元/套折价赔偿,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按每日欠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过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被告刘杏红与被告李名良系夫妻,刘杏红系案涉合同指定的经办人和领料人,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杏红与被告李名良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名良、刘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名良、刘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梁宏明支付租金405101.88元;二、被告李名良、刘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梁宏明退还扣件28072套,若无法退还的,则被告李名良、刘杏红应按4元/套向原告梁宏明折价予以赔偿;三、被告李名良、刘杏红共同向原告梁宏明支付违约金,以40510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梁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4元,减半收取4487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李名良、刘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