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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辖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科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科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夏慧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科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明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科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9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所地在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恶意诉讼。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约定“诉讼争议在供方(佛山市三水区科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