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元文与孟宪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文,孟宪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861号原告:邹元文,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住泰安市。被告:孟宪静,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肥城市。原告邹元文与被告孟宪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宪静偿还原告邹元文出国款26500元和10名工人的健康证款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份,委托被告孟宪静办理10名工人出国事务。2016年8月14日原告转付被告的员工张梅3000元;2016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1日原告又分别支付给被告孟宪静5900元、14000元、5600元,以上款项合计28500元。至今该10名工人仍没有被派出国外,被告已将护照、健康证、黄皮书和其他手续及出国款2000元退还给原告,余款2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孟宪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的10名工人的名单一份;2、被告手写提供的银行账号一张;3、被告提供工人工种名录一份;4、2016年8月14日原告转付被告3000元银行转账小票一张;5、2016年9月12日原告转付被告5900元银行转账小票一张;6、2016年9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14000元的收据;7、2016年9月21日原告转付被告5600元银行转账小票一张;8、泰安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出具的10名工人办理健康证时进行检查的费用收据9张。上述证据1至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取得联系,被告声称自己可以办理工人出国,原告于2016年8月份委托被告为10名工人办理出国事宜。2016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员工张梅支付3000元;2016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孟宪静支付5900元、14000元、5600元,以上款项合计28500元,至今该10名工人仍没有派出国外。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将护照、健康证、黄皮书和其他手续,以及出国款2000元退还给原告,余款2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退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系不要式合同,不以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为必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由被告办理原告委托的为10名工人出国事务、原告给付押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委托合同成立,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受托人负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告在接收原告委托后,怠于办理其所委托的工人出国事务,使得原告在收受工人押金后长期不能将工人派出国外,原告此前支付被告的工人出国押金的金额,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0名工人为办理健康证所交的检查费用,由于该费用已经交付卫生机构进行了查体,健康证业已发放,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元文委托出国费用26500元。二、驳回原告邹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孟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52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树梅书 记 员 李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