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起诉人张国科与宏基建工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2民初2505号起诉人张国科,男,1966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21日本院收到张国科的起诉状。张国科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原宏基建工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甲方,2017年3月17日注销)签订关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人民政府土石方工程《意向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韵家口地区,由原告负责该工程500万立方的土石方挖掘工程,“如本项目于2016年10月10日内不能保证乙方进场施工,则甲方将乙方所缴订金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的青海分公司支付100000元订金,并取得订金收据一份。但2016年10月10日,被告没有保证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此后原告多番找被告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商议退还100000元订金一事,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国科与宏基建工集团(宁夏)有限公司所属的青海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意向书》,并支付定金,属双方合作意向,但双方尚未签订正式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国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