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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辖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余忠,丁玉兰,佛山市紫玉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杨法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忠,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兰,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紫玉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余忠。上诉人刘威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余忠、丁玉兰、佛山市紫玉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07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及现在主要生活、工作居住地均在佛山市禅城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纠纷的解决为向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依据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君颖 百度搜索“”